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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住處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1只
2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1只
3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1只
4
IPhone手機(黑)
1只
5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0只
6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1只
7
IPhone手機(粉)
1只
8
IPhone手機(灰)
1只
9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1只
10
SAMAUNG手機(藍)
1只
11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1只
12
SAMAUNG手機(藍)
1只
13
電腦主機
2臺
14
螢幕及相關線材
1批
15
USB隨身碟
6只
16
帳本資料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