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
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
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手續費之差額套利。
嗣經員警因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住處
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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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 |
|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 |
|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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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 |
|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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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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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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