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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蘴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灰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及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秉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20頁反面)、矯正簡表(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因被害人許志郡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見嘉簡卷第4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灰色側背包1個、長夾1個、新臺幣2,000元及HTC牌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范秉蘴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3月(3次)、2月(14次)、2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范秉蘴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內風雨籃球場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志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該處,取出該長夾內之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不詳處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秉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志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