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謙
被 告 林虹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虹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
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謙
被 告 林虹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虹沅受僱於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擔任業務及工務經理,明知五洋公司承攬之嘉義市東區「許○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管道間等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屋突層施工架之垂直方向5.5公尺、水平方向7.5公尺內,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認已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之規定,
乃當場以113年3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617號停工
通知書通知應立即停工改善,並由現場工地主任鄭君健收受,林虹沅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未經勞安署准予復工,即於113年3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施作完成本案工程之屋突層牆面磁磚黏貼作業。
嗣經勞安署人員於113年3月30日至現場實施停工原因消滅查證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勞安署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虹沅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勞安署113年4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8246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勞安署113年3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617號停工通知書(稿)各1份、施工前後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虹沅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五洋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