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甲○○知悉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間,在其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右臉、左手、左腳等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㈢本案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