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肉絲炒飯壹盒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核被告廖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肉絲炒飯1盒食用,價值新臺幣65元,被害人鄭宇峻所受之損害輕微,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已食用完畢之肉絲炒飯1盒,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鄭宇峻所有、吊放在機車上的肉絲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6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士傑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被害報告書1紙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肉絲炒飯1盒,已被其吃完,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