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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肉絲炒飯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肉絲炒飯1盒食用,價值新臺幣65元,被害人鄭宇峻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已食用完畢之肉絲炒飯1盒,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鄭宇峻所有、吊放在機車上的肉絲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6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被害報告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肉絲炒飯1盒,已被其吃完,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