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
告訴人吳宗錡金錢,所犯
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詐欺之金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宗錡指訴及
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