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攤販,徒手竊取劉○吟所有之灰色A字裙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後離去。二、
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金蓮於
偵查之供述;(二)
證人即
告訴人劉○吟於偵查之指訴;(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