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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攤販,徒手竊取劉○吟所有之灰色A字裙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金蓮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告訴人劉○吟於偵查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