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和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盈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蔡盈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縮刑入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五花馬水餃店」前人行道拾獲蔡承祐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嗣經蔡承祐返回該處未尋獲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被告蔡盈和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盈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