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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盈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蔡盈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縮刑入監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五花馬水餃店」前人行道拾獲蔡承祐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經蔡承祐返回該處未尋獲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被告蔡盈和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盈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