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張○○是甲○○的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
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
告訴人甲○○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