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宗瑋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至12、18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或2次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其侵害財產
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18至19所示部分,被告各次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3、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均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3、14部分)、詐欺取財罪14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15部分),共計論以15罪,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㈤爰
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
告訴人陳慶和之信用卡,冒用
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物品金額,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與外婆、舅舅、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示部分,未
扣案之簽帳單各1紙,被告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撿拾陳慶和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43XX-51XX-05XX-29XX,真實卡號詳卷)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係持卡人親自消費,而持
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向中信銀行特約商店過卡消費,或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免簽名)交易,或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慶和」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認為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
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張宗瑋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單向中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陳慶和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總計盜刷20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8,441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慶和收受中信銀行刷卡帳單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和、告訴
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簽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編號1至2、5至17、2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如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慶和之簽名,
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陳慶和」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 | | |
| | | |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 | | |
| | | |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