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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巷0號之嘉香便利商店前,持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鐵管,毆打童登慕,致童登慕受有頭部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童登慕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管,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丟棄,衡酌該物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