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
年籍資料附警卷
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無視
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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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
|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