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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3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補充為「由甲○○徒手、上開其餘不詳之人持鋁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施加暴力,實應懲儆;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犯後坦承之態度,3.兼衡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被告自陳: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