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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無業等(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娃娃3隻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2隻娃娃於被告竊得之後,遺落於案發現場附近,由告訴人游鎧豪取回;另1隻娃娃則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曾有1次賭博、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次竊盜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9年5月17日期滿。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6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109年5月18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刑期至109年12月17日期滿。以上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惟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8日4時4分許,在游鎧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吳家紅茶冰」之娃娃機內,徒手竊取游鎧豪所有之娃娃3隻,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鎧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鎧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娃娃照片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