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澤宇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澤宇受雇於江寄典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該店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並保管零用金等相關店內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邱澤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店內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㈠被告邱澤宇自白。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
,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且雖已賠償部分金額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侵占金額非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2萬元中僅返還告訴人8000元,然其餘1萬2000元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