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澤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澤宇受雇於江寄典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並保管零用金等相關店內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店內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澤宇自白。
 ㈡告訴人江寄典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且雖已賠償部分金額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非鉅,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業務侵占2萬元中僅返還告訴人8000元,然其餘1萬2000元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