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融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一)核被告曾威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況數量非少),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並無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4包
,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27.85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8113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8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36-40頁)
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4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上印有「LV」圖案之咖啡包3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84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7123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驗書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威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6.81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2463公克)、電子磅秤1臺、K盤1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威融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睹警方查獲經過之
證人林冠佑、少年伍○宇(姓名詳卷)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84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