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蕙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燕蕙
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燕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在陳靜毅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接續以「不要臉」、「破壞別人家庭」、「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靜毅,足生損害於陳靜毅之名譽。
㈠被告蘇燕蕙之供述。
㈢證人蘇燕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蘇燕峯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侯金花於警詢之證述。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GOOGLE MAP街景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相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接續以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胞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理論,進而為本件
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