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
所得合計價值
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之純喫茶檸檬紅壹瓶、純喫茶鮮果綠壹瓶及合勝小貢丸壹串、嚴選大米血糕壹串及生活泡沫奶茶貳瓶與義美臻果巧克力酥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健門市」內,徒手竊取純喫茶檸檬紅1瓶、純喫茶鮮果綠1瓶及合勝小貢丸1串與嚴選大米血糕1串在店內當場食用完畢;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徒手竊取生活泡沫奶茶2瓶及義美臻果巧克力酥2盒食用完畢後【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6元】,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欲趁隙離開而經店員制止時,甲○○僅回稱「下午3時會有人來結帳」等語,隨即離去不復返。
㈡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全身赤裸步行閒逛進出門市而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㈡被害人乙○○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蒐證照片。
㈠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在門市內竊取本案物品食用之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僅因心情不佳無視旁人觀感赤裸身體於公共場所,致目擊民眾產生心理驚嚇與不適感受,被告不思自制更欠缺守法意識,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價值合計186元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