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皇璋於民國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本件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16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6,520ng/mL,基上理論,被告採驗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其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別之能力等情,是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應有誤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未恰,併予更正。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