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
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
94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文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
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
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0 年9 月23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迄11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惟本件
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係112 年3 月13日,核與前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 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顯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煙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
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
期間、
數量、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棕色乾燥植物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為3.65公克),有該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
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
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
無訛,而包裝袋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
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
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 淨重為3.65公克。 【參雲林毒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鑑定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