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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減輕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既
  已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