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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育榳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578、817、988、1203、1245、129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且無力自制,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65、578、817、988、1203、1245、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7日上午,在新竹市某址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徵得劉育榳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