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好日新有限公司,趁店內員工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架上電動起子機1個、電池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毅(00年0月生,另行簽分少他案偵辦)逃逸,
嗣甲○○事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得知乙○○涉有重嫌,經通知乙○○到場坦承,並主動將上開
贓物交由警方查扣而得知上情。
㈢嘉義市○○○○○○○○○○○○○○○○○○路000號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害報告單、好日新有限公司估價單。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和解書、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像照片。 ㈡被告
犯後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毅逃逸,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廖○毅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本案並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
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所為雖非屬
累犯,但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同意狀在卷
可參(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機1個、電池3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