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條清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核被告呂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審酌其所犯本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張家秉,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
沒收:被告竊取之展示架1個,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屬於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條清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27分許,手持推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張家秉所有展示架一個置放在塑膠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展示架一個,得手後即離去。
嗣張家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
傳喚未到庭陳述,於警詢中供稱:以為是回收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張家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