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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U GIANG(越南籍,中文名:潘有江)



            潘玉深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UU GI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上之偽造「何氏翠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HUU GIANG、潘玉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玉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潘玉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潘玉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PHAN HUU GIANG為取得永久居留,竟與其堂妹即被告潘玉深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由被告PHAN HUU GIANG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何氏翠鶯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PHAN HUU GIANG前有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潘玉深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潘玉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PHAN HUU GIANG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PHAN HUU GIANG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勤隊卷第2頁)、被告潘玉深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勤隊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PHAN HUU GIANG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依親,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被告PHAN HUU GIANG雖與其配偶即我國國民何氏翠鶯分居,然仍與何氏翠鶯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潘有江本件所為係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案動機係為居留在我國,危害性尚不至鉅大,故尚無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PHAN HUU GIANG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上之偽造「何氏翠鶯」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潘有江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深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越南籍男子潘有江與已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女子何氏翠鶯於10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潘有江是以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而後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明知於108、109年間,與配偶何氏翠鶯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何氏翠鶯即搬離他處,未與潘有江共同居住,2人毫無互動,潘有江則拜託已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堂妹潘玉深幫忙,渠等均明知未經何氏翠鶯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在潘玉深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附5經營之「小玉越南小吃店」內,由潘玉深在「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潘有江與何氏翠鶯夫妻2人在臺月薪均有新臺幣3萬餘元,生活保障無虞之意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後,由潘有江持前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連同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氏翠鶯及移民署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審查時,發現潘有江與何氏翠鶯夫妻雙方無共同居住之疑慮,發交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深於嘉義縣專勤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未經被害人何氏翠鶯之同意或授權,受其越南籍堂哥即被告潘有江之委託,於上開時、地,在「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等事實。
2
被告潘有江(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嘉義縣專勤隊之供述。
坦承委託其越南籍堂妹即被告潘玉深在「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等事實。
3
被害人何氏翠鶯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本案「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之「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並非由其簽名之事實。
4
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乙份。
②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乙份。
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嘉義縣專勤隊113年2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0000000
000號書函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20118987號函影本。
①本案「工作及生活說明書
」之「立書人」欄位之「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並非由被害人何氏翠鶯簽名之事實
②被告潘有江係越南籍人民
,依親(妻何氏翠鶯)領有居留證之事實。
③被告潘有江持偽造「何氏
翠鶯」署名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連同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申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
二、被告潘玉深冒用「何氏翠鶯」之名義,在上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何氏翠鶯」之署名後,由被告潘有江持上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玉深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何氏翠鶯」署名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乙張,因業由被告潘有江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請無庸宣告沒收之。惟該冒用「何氏翠鶯」名義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偽造之「何氏翠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修正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方式:向居住地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第5條規定「審查所需時間:九十日」;並經電詢嘉義縣專勤隊函覆略以:「嘉縣站負責初審核對所遞送申請書上之資料是否填寫完備,並由申請人親筆簽名後完成收件,若發現疑慮,得交由本隊查明。本署移民事務組負責複審...」等文,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請嘉義縣專勤隊調查被告潘有江之生活及婚姻狀況,此有113年2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0000000000號書函附之職務報告及前揭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修正規定、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20118987號書函影本可佐。因此,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時,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經審查許可後方可領得永久居留證,足見上述機關對於申請永久居留之事項,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