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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原記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六行原記載「17時」更正為「下午3時39分」,及補充:「經卓依萱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放置前車廂之錢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10年9月10日執行殘刑9月21日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前車廂之錢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含現金2千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朱兆韋 ○ O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6月27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趁楊玉琦(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朱兆韋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朱兆韋見卓依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錢包(內含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卓依萱所有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卓依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依萱於警詢中供述及同案被告楊玉琦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兆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兆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