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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陳煌彬」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陳煌彬」印章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9年7月29日」更正為「110年7月29日」、第19至20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陳煌彬印章於其上後,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補充為「接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陳煌彬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以製作表彰陳煌彬同意申請設定抵押權於本件不動產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因此於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倒數第7行「致毀損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補充為「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毀損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不動產已曾遭債權人查封,竟仍不顧他人權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侵害法益程度(案發後已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陳煌彬」印章1個,為其所管領,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偽造「陳煌彬」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文書,均已繳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持有管領中,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捺印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簽章欄、申請人欄左側之「陳煌彬」印文2枚(偵卷第52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蓋章欄、手寫「刪除更正一字」下方之「陳煌彬」印文2枚(偵卷第54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仁德係陳煌彬之直系姻親尊親屬(即俗稱之岳父),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蕭仁德擁有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1萬7355元,惟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復於108年10月28日將前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併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因蕭仁德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寰辰資產公司在取得對蕭仁德執行名義後,向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蕭仁德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00○號之建物(下統稱本件不動產),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9年9月1日進行首次拍賣,惟無人應拍,嗣後之拍賣仍未拍出,復經公告3個月亦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9年7月29日函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本件不動產查封登記,詎料蕭仁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未經陳煌彬同意,持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陳煌彬之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陳煌彬印章於其上後,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而將本件不動產虛偽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煌彬,致毀損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陳煌彬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煌斌對於自己印章之正確管理,並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文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寰辰資產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再次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本件不動產,並向地政機關調閱本件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德及同案被告陳煌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仁德坦承有於上揭時點,未經同案被告陳煌彬之同意,即持陳煌彬之身分證件、印章、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2
同案被告陳煌彬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寰辰資產公司所屬職員高翊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新利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新利資產公司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月字第34199號通知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44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5283號通知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9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5283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9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5283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67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同案被告陳煌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陳煌彬印鑑證明、被告蕭仁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