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龔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龔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點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第15行「獲得」更正為「獲得免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奇杰、龔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日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懸掛
他人之汽車車牌方式施詐,獲取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奇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嘉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6.1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明知日常使用之其兄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業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及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徵收通行費,竟與龔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38分前,先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取下登記在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件車牌),將本件車牌取下後,懸掛在本件自小客車之前、後方,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速公路收費電子設備
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車牌登記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通行,而通知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76.1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以此不正之方式獲得該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之
不正利益。
嗣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176.1元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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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與被告龔嘉豪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
| | 坦承與被告劉奇杰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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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車牌2面,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
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2人訪友後便將本件車牌裝回上開自用小貨車,是以被告2人雖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車牌,但主觀上
顯有短時間使用該車牌後即歸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主動返還之行為,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