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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銀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銀山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不請求賠償,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維力炸醬麵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一、犯罪事實
    顏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由鄭淯菁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維力炸醬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該超商。經警方獲報通知顏銀山到場詢問,顏銀山始將該維力炸醬麵1包交給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鄭淯菁具領。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銀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淯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