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第3至4行「認領收據單」,更正為「證物領回保管單」;二第2行「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更正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滿滿女裝服飾店)、由賴宗佑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賴宗佑所有之服飾6件(含衣服4件、短褲1件、長褲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1,89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賴宗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收據單、遭竊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服飾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
無庸另行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