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僅就
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須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
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
偵查中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
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
適當參與程序,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
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
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
予以適正之評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聽取
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問程序中表示:尊重
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
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
與否,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
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