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5715號),經
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一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一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柬單廚房」內,與友人羅明德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明德上路。羅明德當時明知何一郎飲用酒類,仍同意由其搭載返家,乘坐於副駕駛座。
嗣於同日14時1分許,何一郎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內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由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上開車輛越來越向右偏行,羅明德唯恐撞及道路右側之路燈桿(編號120976號),遂出手碰觸上開車輛方向盤,欲導正車輛行向。然何一郎因羅明德突如其來碰觸其方向盤,因而緊張,誤踩油門,上開車輛仍先向右擦撞上開路燈桿,再往左偏行衝入道路左側之木瓜園內。羅明德於乘坐上開車輛時,亦疏未注意,繫妥安全帶,造成其於車禍當下身體彈起,頭部遭撞擊而受有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發生死亡結果。嗣警於同日14時18分許,測得何一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㈣檢方當庭
聲請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12959
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嘉縣警鑑字第2250023875號函,以及當庭操作「台電電桿及圖號座標定位」,及操作完畢後將相關畫面列印共6紙提出本院。
㈤辯護人當庭聲請調查之
告訴人114年5月21日陳述意見狀。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依據檢方所出證之檢證4-1,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論從駕駛之車輛、共同飲宴之友人,或現場狀況,雖均得以輕易查知或鎖定被告為肇事
犯罪嫌疑人。然其於肇事現場時,第一時間請路人報警、企圖報警後儘速救助被害人、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完整陳述發生經過,均可認為對於試圖救助被害人、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有所助益。故基於報警試圖協助救護、釐清責任、鼓勵自新、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之角度,應予減輕其刑,並給予較大幅度之下修。
㈡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
自承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卻在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不顧證人即柬單廚房老闆娘徐佩怡之勸阻,仍抱持僥倖之心,執意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於行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及駕駛能力下降,於行車途中過度逼近右側,並可能撞及路燈桿,促使位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因恐擦撞路燈桿而出手碰觸方向盤。被告嗣因突受被害人干擾,而誤踩油門,於擦撞右側路燈桿後,衝入左側木瓜園,導致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自座位彈起,頭部遭撞擊而受有外傷,被害人於送抵醫院前即已無自發呼吸、心跳,並於送醫後同日15時10分死亡(參檢證3-1),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其肇事情節尚非輕微。是被告
犯行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經證人徐佩怡之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且因當時注意力降低,上開車輛越益向右偏行,已達無法正常駕駛上開車輛之狀態。然被害人當時眼見上開車輛行向已然偏行,唯恐撞及上開路燈桿,遂出手碰觸被告方向盤,進而導致被告緊張,誤踩油門,終致車輛失控,釀生本件悲劇。是綜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起因固係被告酒後行車導致注意力降低,無法正常安全駕駛車輛之故,然之後被害人企圖避免自撞,於
緊急避難下,出手干預被告駕駛,所導致之後續客觀過程,亦難將本件交通事故之
可非難性,全數加諸於被告。再者,被害人自身於行車過程中,未能繫妥安全帶,就客觀情形而言,亦足以加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害人未能繫妥安全帶
一節,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另被害人與被告係屬摯友,其明知被告飲酒,卻仍同意由其搭載返家,就酒後行車之風險,亦應有所承擔。是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明知酒後不應行車,並就本案事故負有酒後行車、注意力降低之主要過失責任,而駕駛過程中,被害人因緊急避難而出手碰觸被告所操控之方向盤,肇生後續車輛失控。被告酒後駕車,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又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甚多。被告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係屬僥倖,認為返家路程不遠,且屬好意,遂搭載被害人返家。以及被害人自身同意搭乘酒後行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應負擔部分酒後行車之風險。且被害人行車途中未能繫妥安全帶,確保行車安全。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
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中度偏輕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
⒉責任刑下修: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個半月,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並由被告之妹何玉錦協助被告清償完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分三期給付,已於113年6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業經證人何玉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相符。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開始戒除飲酒之習慣,並減少在外之社交活動,積極努力工作籌措
和解金,已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到被告確有懺悔之意,進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等情,有114年5月21日刑事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足參,亦據被害人家屬羅文隆、羅惠萍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減少在外社交活動,等同降低在外飲宴後駕車之可能,
顯有避免再犯之意,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⑵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客觀尚無證據顯示其有
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另
參酌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何玉錦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等狀況之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配偶、年邁母親、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並就業自立,被告與手足間仍互有往來。被告平日與母親、配偶、1名子女同住,其母親係輕度肢體障礙者,被告為其母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之手足在本案發生後,針對賠償事宜亦對被告協力甚多,足認被告與家人間連結密切,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年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罹有肝硬化、慢性腎臟病第三期、痛風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定期就醫之需求。而被告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與鄰里互動良好,尚屬淳厚之人。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
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本案係其初犯,其過往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搭載亦酒醉之好友即被害人上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罹刑章,於事故後自首犯行,並始終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以167萬元調解成立,已全數給付完畢。另依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犯後生活習慣已有改變,有在懺悔的感覺等情,
堪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基此,國民法官法庭審慎評估上述各項情事,並衡酌被害人家屬委由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害
公眾安全甚鉅,為
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至於檢察官於科刑
辯論時主張,不應重複評價上開事項,應屬誤解,亦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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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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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羅明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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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案號:嘉義地檢112相893號)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93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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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