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受授書籍狀」。
二、被告樓廷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嗣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
犯行,然據本案共犯及
證人之供述,以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行除被告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就其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
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且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羈押原因。而命被告
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應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
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第7至9頁、第63、65頁)。
三、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使案情晦暗之虞),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是以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目的
,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依上揭條文,應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查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歷來所述與業已到案共犯之供述相左,仍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
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犯罪情
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除直接以接見或通信方式溝通案情外,尚可藉由書信、物件等間接聯繫以達前開目的之可能,亦難阻絕被告藉「受授物件」之方式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串證之羈押原因,除得以藉由羈押被告加以防免外,往往仍須配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能達到效果,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認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至於
聲請人所指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時
諭知未有「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本院
押票卻有勾選「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記載。然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
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第2點決議意旨
參照),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時,除詳細告以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外,對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亦翔實論述,此有前開訊問筆錄(見國審強處卷第47至59頁)
可稽,參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串證之羈押原因,除得以藉由羈押被告加以防免外,往往仍須配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能達到效果,且本院同時以①筆錄記載羈押之
諭知及②交付本院押票予被告之方式一併為之,而以筆錄記載羈押之諭知雖漏未記載「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仍非不得隨時於同日所製作之押票加以補足、勾選「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以達避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故不影響押票之效力及羈押之合法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受授書籍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