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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如未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前依上開條件具保,應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余仁忠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遂各於114年1月13日、同年3月13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5月6日起進行審理,於同年月8日審理終結,綜合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罪責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長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卷內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認被告曾因本案而有自殺意念,恐有藉此迴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以,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衡及被告未領有我國護照、不曾有出境紀錄、年收入微薄、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財產結果、查詢所得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1日領一字第1145314762號函附卷可查,且其教育程度僅有小學肄業,可認被告尚無能力及資力潛逃出境以逃避執行。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人均會頻繁至看守所探視,現已較無自殺念頭等情,堪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代替羈押,並考量本案罪行較為嚴重,法定刑較重之罪,爰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戶籍址。
三、若被告無法以前揭當金額具保,權衡其所涉殺人、持有長槍、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1、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