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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鳳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千容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048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忠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又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編號3、4所示殘餘彈殼、編號5所示鋼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仁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子彈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即農曆5月5日端午節)前相異之某2日,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均藏放其所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第148林班地內之筍寮中,而非法持有之。於113年6月10日,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槍、彈及鋼珠帶回其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並就非制式長槍加以維護、保養,改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藏放在其房間內,而繼續持有之。
 ㈡余仁忠因隔壁鄰居時常於夜間發出聲響,致其一家數個月來無法安寢。其為澈底解決此事,竟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站在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將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填入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內並上膛,雙手舉該槍,朝向站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廚房內、洗手臺前清洗物品之鄰居殷惠琳上半身方向擊發子彈,並擊中殷惠琳右上胸,致殷惠琳受有胸部單一穿透性中距離霰彈槍傷,造成雙側胸壁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葉及縱膈腔多處彈丸射入孔、右側血胸250毫升及左側血胸350毫升、氣胸,因此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余仁忠隨後主動撥打110報警自首,並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另同意到場之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在余仁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彈殼1顆,及在現場與殷惠琳體內採證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珠。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檢證1-2至1-4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檢證3-1、3-2證人葉鉅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鉅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嘉玲、王阿淑、侯來吉、曾千容於審理中之證述。
 ㈣檢證6-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檢證6-2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㈤檢證4-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㈥檢證4-2員警蒐證照片16張。
 ㈦檢證4-3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㈧檢證5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檢證12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0823號函、檢證13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6016號函。
 ㈨檢證7-1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證7-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檢證7-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㈩檢證8嘉義縣三和派出所一一〇報案紀錄單、檢證9一一〇報案錄音光碟及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
 檢證3-4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檢證10-1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被證3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4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5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報案時間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及譯文。
 被證1被告提示簡表、被證2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被害人與曾千容之對話紀錄及照片。
三、本案爭點之說明
 ㈠被告係分別起意持有長槍、子彈,且知悉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
 ⒈被告於113年端午節(即113年6月10日)前往位在灣潭村148林班地的工寮,取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修復長槍槍托後,將槍彈放在其住處房間內。而上開槍彈係於113年6月10日以前之相異時間,從不同管道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本院卷一第579、582、613、620-625頁),認被告係先後於相異時地,分別起意取得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⒉被告早年有與原住民一同狩獵山豬之經驗,其知悉所持有之長槍可供狩獵山豬使用,且其所持有之子彈就是供原住民族打獵之用,並自行推斷該等子彈係某人上山打獵時遺落在其所有之筍寮內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79、582、624頁)。再者,被告自承從筍寮取回槍彈後,曾因長槍槍托腐爛而加以修復一事(本院卷一第623頁),而觀諸扣案長槍外觀,並無生鏽、缺損,狀態尚屬良好,足認被告對於長槍曾進行大部分解及保養。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曾當庭示範如何使用扣案長槍上膛、退彈殼(本院卷一第624、629頁),由被告操作長槍之手法及過程,可認被告熟悉該長槍之結構,並能熟練操作。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熟悉扣案長槍,並有使用之經驗,亦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口徑相符,係供狩獵山豬之用,而具有殺傷力。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
 ⒈被告係雙手舉槍朝距離僅約2至3公尺遠的被害人扣下扳機擊發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82、58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要射殺被害人以直接解決噪音問題(本院卷一第57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槍射殺被害人之知與欲。
 ⒉被告雖辯稱:持槍僅是要嚇嚇被害人,且是朝地面射擊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由被告警詢供稱:殷惠琳站在廚房洗手臺不知道洗什麼,然後我就把子彈上膛,走到離她約2、3米的位置,沒有瞄準就直接朝她開槍。我也不知道打到哪裡,就是往人的方向射擊。開槍前,殷惠琳並未與我有對話、爭吵、爭執(本院卷一第577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走到防火巷拿著槍朝著108號廚房裡面時,被害人看起來像在洗東西,她有瞄外面防火巷2、3次,但是也沒有什麼反應,繼續在洗手臺不知道在洗什麼,她沒有彎腰,站斜斜的洗(本院卷二第45頁)等語,顯見於被告開槍前,被害人係站在廚房洗手臺前清洗物品,雙方未有交談,被告亦無任何恫嚇被害人之舉動,隨即舉槍朝被害人方向擊發子彈。是被告辯稱僅是朝地面射擊要恐嚇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另依檢證7-3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96頁),可見子彈射入被害人體內之路徑方向為右往左、上往下、前偏後,並造成上胸部有3×2公分之橢圓形槍傷、多處(至少18處)彈丸射入口,分布範圍為左右25公分、上下11公分,且有多根肋骨骨折。且由檢證4-3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9至43(本院卷一第505、532-534頁),可知被告所擊發子彈穿透被害人住處紗窗之離地高度為117至123公分。綜合上開客觀情形,足認子彈是從高於被害人上胸之位置朝下射入被害人體內,被告顯非直接朝地面射擊。此外,被告既明知自身所持有的子彈為打擊範圍廣泛且殺傷力大之霰彈,卻仍在2至3公尺之短距離內,朝屬人體核心要害之被害人上胸擊發子彈,進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胸內外多處嚴重損傷,顯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被告可能因老化而視力衰退,致其未能更精確瞄準被害人要害射擊,即遽認其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由檢證8、9被告110報案錄音及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撥打110表明欲「自首」、「投案」,並明確指出是「中庄街106號打108號」,要求警方前來處理,更曾交代家人要「好好照顧母親」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思慮清晰,知悉自身所為屬犯罪行為,始會於犯後立即報案說明本案相關之主、客體及主要行為,並促警到場處理。另參諸檢證1-2被告警詢筆錄,亦可看出其案發當日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能清楚交代,足認其顯可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並具有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辯方亦未舉出任何醫療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本案各次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起,分別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直到113年8月19日該等槍彈為警扣押時始終止,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本案殺人、持有長槍、持有子彈等3犯行,著手犯罪之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各次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表明欲自首,並自陳「我打人」、「中庄街106號打108號」等語,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嗣於警方到場時,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彈而報繳。其後於警詢中更供出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檢證8嘉義縣三和派出所一一〇報案紀錄單、檢證9一一〇報案錄音光碟及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檢證4-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2被告警詢筆錄、檢證1-3被告偵訊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自首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持槍彈殺傷力大,且持有期間非短,嗣並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輕微,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件被告所涉及犯行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自首雖有助於偵查等司法程序,但仍無法採納辯護人所主張之減輕幅度。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惟參照前揭說明,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針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設有減刑之特別規定時,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自應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另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查本條於79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1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可知在行為人事前即預謀在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之情況下,仍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是法官在遇此情形時,得依個案衡量是否予以減刑。從而,縱使被告係於持槍殺人後自首,其持有槍彈犯行應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係被告認被害人於夜間所產生之生活噪音令被告一家難以忍受,被告始欲藉由持槍射殺被害人之方式以解決上開問題。被告係持用殺傷力大之霰彈槍射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死亡。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雙方間不睦之情事顯不成比例,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且不可回復。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狀當無值得同情、憐憫之處。再者,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在本案殺人行為前,已是長期持有槍彈,嗣後因受鄰居噪音困擾而於113年6月10日將槍彈攜回住處藏放,改以更緊密之方式持有槍彈,使槍彈處在更易取用之位置,顯有進一步提升槍彈之危險性。由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及其持有槍彈之整體過程,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之處。是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殺人部分:
  綜合被告之自述(本院卷一第576-578、582-583、616頁,本院卷二第120之53-120之54頁)、證人余嘉玲(本院卷二第67-79頁)、王阿淑(本院卷二第120之13-120之16、120之18-120之19頁)、曾千容(本院卷二第120之25-120之33頁)、葉鉅松(本院卷二第120之40-120之45頁)於審理中之證述、檢證3-4證人黃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5-96頁)、檢證10-1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本院卷二第93頁)、被證3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31頁)、被證5余嘉玲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報案內容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二第39-41頁)、被證4余嘉玲與房仲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3-37頁),可認:被害人一家約於113年2、3月間入住○○街000號與被告一家成為鄰居。在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前,被告一家受到被害人一家於夜間所發出之談話聲及其他聲響干擾,以致寢不能寐,身心狀況均受影響,時間已歷時約5至6個月。在此期間被告一家曾尋求村長即證人黃怡婷居中協調、自行向被害人一家溝通反映或報警處理,以期被害人一家能降低音量,然始終未獲顯著改善,被告之女余嘉玲亦因此情緒不佳,時而哭泣,甚至有賣屋遷居他處之打算。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偶因感自身身體不適,自認將不久於世,遂頓時萌生持槍射殺被害人以澈底為妻女解決噪音問題之意。而本案發生當下,被害人僅是單純在自家廚房清洗物品,並未製造高分貝聲響,更無與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且被告在著手殺人前,已知悉被害人一家願意裝設隔音牆,甚至於案發前已委託房屋仲介在網路平臺刊登賣屋廣告,有意出售房屋並搬離,顯見被害人一家亦非全無協力解決問題之意願。然被告就此足以澈底改善噪音問題之契機,卻視而不見,仍決意持改造長槍,朝位在2至3公尺短距離內之被害人,擊發殺傷力大、打擊範圍廣之霰彈,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直接中彈,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進而喪命。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殺意直接且堅定,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此生難以再享天倫之樂,且需終身承載莫大的心理傷害及悲痛。承上,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殺人手段、所用工具、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其行為當下已知被害人一家有意賣屋,亦未受到任何外在刺激,仍突然萌生犯意,均屬應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主觀上認定有噪音問題而自覺與被害人一家溝通無效,被告自認係一家之主,欲挺身以上開手段解決問題,進而釀成本案憾事,仍應屬中偏重之量刑因子。在綜合上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殺人犯行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殺人犯行之責任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至14年11月)內之重度刑14年。
 ⑵持有長槍部分
  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579、582、583、611、623、624頁),其係於距本案發生前約20至30年,從一同打獵之原住民受贈扣案長槍1支,隨後即長期放置在其所有之筍寮內,以較鬆弛之方式而持有之。直至受到來自鄰居之噪音干擾後,始自113年6月10日起,將扣案長槍連同子彈攜回住處,將長槍加以維護後,並藏放在其房間,改以更緊密之方式持有之。而參諸檢證5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亦可知扣案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另酌以被害人遭槍擊後之傷勢,足認扣案長槍之殺傷力高。在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方式、期間、殺傷力等量刑因子,並斟酌被告持有槍枝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持有槍枝犯行之責任刑有期徒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1年至9年11月)內之中度偏低度刑3年。
 ⑶持有子彈部分
  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579、582、583、611、623、624頁),其係於距本案發生前約12至13年,在其所有之筍寮內偶然拾獲扣案之子彈4顆,其後將之藏放在筍寮內,以較鬆弛之方式而持有之。直至受到來自鄰居之噪音干擾後,始自113年6月10日起,將扣案子彈4顆連同上開長槍攜回住處房間藏放,改以更緊密之方式持有之。另依檢證5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可知扣案子彈擊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殺傷力。另酌以被害人遭槍擊後之傷勢,足認扣案子彈之殺傷力高且打擊範圍廣,可對人體造成較嚴重之損傷。在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方式、期間、殺傷力等量刑因子,並斟酌被告持有子彈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持有子彈犯行之責任刑有期徒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1月至4年11月)內之中度偏低度刑1年。
 ⒉責任刑下修
 ⑴本案一般情狀
  ①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20之47-120之53頁)、證人余嘉玲(本院卷二第66頁)、王阿淑(本院卷二第120之12-120之13、120之16-120之18、120之20-120之21頁)於審理中之證述;被證1被告提示簡表(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識字不多,與配偶王阿淑育有一雙兒女,兒女均已成年,本案發生時被告與配偶及女兒余嘉玲同住。被告早年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約於40歲後開始務農,在林班地種植竹筍、香蕉,收入僅足供一家溫飽,其後於63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維生。被告現已滿78歲,曾接受過脊椎手術,目前因年歲漸增而有視力衰退、行動遲緩、風濕痠痛、頻尿、失眠等身體狀況。而被告生活中罕與左鄰右舍、親戚朋友往來社交,前未曾與鄰里發生糾紛,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堪認被告過往品行尚稱良好,在社會中屬殷實工作、安分度日之人。
  ②被告原於警偵中均坦承有槍殺被害人之意,嗣於審理中雖就殺人部分表示願意認罪受罰,惟仍辯稱本無殺人之意,僅是對地擊發子彈以恐嚇被害人云云,故實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坦白全部犯行。而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於案發後亦積極起出全部槍彈並配合採證,態度尚可。此外,被告於審理中曾二度向被害人之女曾千容致歉(本院卷二第120之47、160頁),並表示有意賠償20萬元給曾千容(本院卷二第120之51頁)。然在此之前,被告與其家人不曾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而曾千容亦於審理中表明無意和解之立場(本院卷二第120之30-120之31頁),以致雙方今尚未達成,被害人家屬亦未受償。
  ⑵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 
   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係肇因於難以忍受鄰居夜間所發出之聲響,然被告住處旁目前無人居住,已無噪音問題乙節,業據證人余嘉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被告實無再犯之動機。而被告現已是78歲高齡,所犯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縱經減刑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可預期被告經未來長期監禁、處罰後,其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長年與妻女同住,本案殺人部分亦是自認為家人解決問題而犯,且被告之家人十分關心被告,在被告羈押期間約1至2週即會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有其家人相互扶持,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各部分犯罪情節事實,劃定其責任刑上限後,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就①殺人、②非法持有槍枝、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分別予以下修責任刑至①有期徒刑13年、②有期徒刑2年6月、③有期徒刑8月。另就持有槍彈罰金刑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適用三階段量刑理論綜合評價後,認為持槍部分應併科罰金6萬元;持有子彈部分應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所涉殺人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13年,衡以此部分犯罪係剝奪他人生命,惡性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是依該罪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雖係分別取得扣案槍彈,然已同時持有達10年以上,本案係利用其原已分別持有多年之槍彈另犯殺人行為,將持有槍彈所存之危害性化為具體實害,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其持有槍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殺人犯罪顯屬有別,以及被告就各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長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2顆屬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子彈擊發後所餘之彈殼雖已不具殺傷力,惟依檢證13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26016號函(本院卷一第477頁),可知扣案之子彈均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堪認上開擊發子彈後所殘餘之彈殼可於裝填金屬彈丸後重新製成霰彈,仍具相當危險性。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珠均係出自於被告所擊發之霰彈,且射穿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自屬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6所示鋼珠,係由被告報繳而經警察查扣,與本案高度相關且具有潛在危險,應予宣告沒收。然查,附表編號6所示鋼珠係被告連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一起拾獲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22頁),足認附表編號6所示鋼珠於被告持有之初即獨立存在於其他子彈之外。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利用上開鋼珠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尚難認上開鋼珠與本案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霰彈2顆
3
非制式霰彈1顆(經被告擊發後僅餘彈殼)
4
非制式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
5
鋼珠14顆(由編號3霰彈中擊發,從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體內採證所得)
6
鋼珠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