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2號、113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雪梅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雪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聲請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表明因經常往返大陸,無法按期報到之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
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後之前科紀錄相關
法律規定(有關取得本國籍規定,由觀護人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將自行詢問移民
主管機關),受刑人已知本案判刑有期徒刑6月,
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