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下稱阮青雄)與阮金幸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阮青雄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3時許,在2人斯時同住之嘉義市西區延平街住處,因對於離婚及子女扶養問題發生爭執,阮青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金幸恫嚇稱「要殺死妳」(越南語)等語,致阮金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阮金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阮青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金幸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4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科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雖討論離婚、子女扶養問題,惟仍依保持理性解決,被告卻因情緒高漲,而出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對此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鑰匙丟告訴人,繼而出手大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述、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張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雖有拉告訴人之手鐲,但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在警偵均指稱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被告拿鑰匙丟其,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0至21頁),惟告訴人事發後沒就醫,提供之照片是同月13日所拍攝,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就醫,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係告訴人於案發3日後,即同月13日所拍攝且無法明確確認位置之手部瘀青照片,有照片1張附卷
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雖
自承有拉扯手鐲並手鐲斷掉之行為,又瘀青之生成,確有可能需經由時間才顯現,然因告訴人未就醫,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手部有瘀青之狀況,而無從確認即係被告上開拉扯手鐲動作所致,是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臂瘀青傷勢之有罪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