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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徒手開啟莊秀兒位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827巷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處後,趁莊秀兒在屋內熟睡之際,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張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徒手破壞苟詩偉位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之鋁窗欄杆,並自鋁窗欄杆缺口侵入上開住處,趁苟詩偉熟睡之際,在住處內物色搜尋財物,因發出聲響,苟詩偉因而清醒起身查看,張宏誠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張宏誠逃離之際,將頭戴之帽子遺落現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兒、苟詩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莊秀兒、苟詩偉在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65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另就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部分尚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406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就113年5月15日該次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9023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655號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4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113年5月15日該次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及說明,然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情形,惟就量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為本案2次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於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手段,侵害告訴人2人之程度;兼衡其前有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113年4月1日該次竊得之現金1,200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