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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昱杰及第三人即少年林○承(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發生言語糾紛,致被告及第三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2樓走廊見告訴人在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第三人出手推擠告訴人後,帶同告訴人前往「合家歡KTV」後方「台慶不動產嘉益興達店」騎樓,聯手毆打告訴人;復於同日5時15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玉康路口「玉山國中」後門談判,分別徒手及持木質掃帚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17至19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