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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至2 點45分間,在嘉義縣東石鄉
  鰲鼓村鰲鼓濕地北堤防外靠近水溪靶場處,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著手將張瑞達用以固定船外機馬達在
  泡棉船上之螺絲拆解,藉此遂行其竊取馬達之計畫,其後受
  張瑞達委託保管泡棉船之林品佑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
  情,趕緊趨前察看,並當場質問林政寬是否欲竊盜船上之馬
  達,林政寬知其犯行敗露趕緊中止拆卸將扳手收藏而不遂,
  先以藉詞搪塞數語,隨即匆忙離去而不遂。林品佑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