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林政寬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至2 點45分間,在嘉義縣東石鄉
鰲鼓村鰲鼓濕地北堤防外靠近水溪靶場處,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
著手將張瑞達用以固定船外機馬達在
泡棉船上之螺絲拆解,藉此遂行其竊取馬達之計畫,其後受
張瑞達委託保管泡棉船之林品佑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
情,趕緊趨前察看,並當場質問林政寬是否欲竊盜船上之馬
達,林政寬知其
犯行敗露趕緊中止拆卸將扳手收藏而不遂,
先以藉詞搪塞數語,隨即匆忙離去而不遂。林品佑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
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