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何宏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搭乘告訴人張芮嘉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洄嘉居行旅」飯店。詎被告因車資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法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洄嘉居行旅」飯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2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右顴骨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7-29、33頁),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