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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宏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搭乘告訴人張芮嘉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洄嘉居行旅」飯店。被告因車資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法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洄嘉居行旅」飯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2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右顴骨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7-29、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