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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素蘭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竟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闖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以個人持用之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身,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閱覽被告庭呈本院之家事起訴狀原證5所附照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於110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告訴人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之住處房間內,並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裸身之照片,而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後被告持以上開照片為證,於111年8月3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離婚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34號),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3日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此經調閱該案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並經被告在警偵自陳在卷,復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8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二)告訴人在警詢時指稱:其於110年9月19日14時3分許在其住處遭被告偷拍,當時其沒有穿衣服,僅有穿內衣褲,其看到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其有嘗試將手機推開,但不知道有拍照還是錄影,並且當時被告說要拿拍的照片給別人看,稱要給其好看,所以其能確認照片是被告所拍攝等語(警卷第6至7頁)。復在本院時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拍其的照片還威脅其,當時其在睡午覺,沒有穿衣服,被告就猛拍其照片,其想要撥開但來不及,就已經按下去,並說要給其好看,但當時其不能搶被告手機,所以沒有證據在手上等語(本院嘉簡卷第46頁)。另被告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對被告之夫及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告訴人在該案中自陳:被告當時恐嚇其,其在等被告的照片等語(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卷第54頁)。是依照告訴人上開指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14時3分許案發當下應即確知被告有持行動電話對未穿著衣物之告訴人攝錄照片或影像,且有向告訴人表示要給他人看,給告訴人好看,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其為妨害秘密之事實實已知悉。
(三)佐以卷附照片,告訴人在照片正中央位置,坐在床上,僅身穿內褲,手持上衣遮掩上半身,眼睛直視鏡頭,有照片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2頁)。由此照片拍攝之角度及畫面呈現,可徵被告係直接站在告訴人面前對著告訴人拍攝。是以,上開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知悉被告有在拍照或攝影,另參以被告尚向告訴人表示要將照片給別人看,給告訴人好看等語,均足認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遭被告拍攝當時已確知被告有為此揭妨害秘密之行為,則告訴人遲至111年10月3日始赴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承上開法條意旨,顯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四)告訴人雖在本院稱係後來被告提告,才知道真的有拍到,復亦稱係因為沒有拿到確實證據,所以等拿到確實證據才提告等語(本院嘉簡卷第47頁)。惟參諸告訴人上開警詢、本院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明確表示知悉被告對其拍照,再藉由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要將照片給他人觀看等言語,以及卷附照片之拍攝角度、告訴人之注視方向等綜合判斷,告訴人應係於110年9月19日遭被告拍攝當時即知被告有本案犯行,而告訴乃論期間係僅要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即開始計算,並非以取得證據開始計算,是縱告訴人係於日後始取得證據,亦業已逾越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告訴逾期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