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參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江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仁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江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00號前,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鑰匙為工具,刮損翁仁哲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左側車身的鈑金,致前開車體部位之鈑金及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翁仁哲。
嗣翁仁哲發現受損,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翁仁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江東
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翁仁哲指述的情節相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察的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江東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所持用之1支鑰匙,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