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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毀棄損壞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與代號BN000-K1120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分手後,甲○○仍希翼尋求復合之機會,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女不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14日22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旁某村庄道路,尾隨在A女所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至A女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後,甲○○始駕車離去。
2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同日晚間某時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A女工作之場所,發現A女當日未上班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該車在嘉義縣民雄鄉A女住處附近守候。
3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A女住處,尾隨在A女所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至嘉北火車站附近平交道時,一度擋住A女去路,直至A女駕車上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後,甲○○始駕車離去。
4
112年8月24日22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中附近,尾隨A女所乘坐之機車,並猛踩油門作勢衝撞A女後,即駕車離去。
5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甲○○於左列期間,每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Messenger,各約撥打10通電話騷擾A女。
6
112年8月21日
甲○○以視訊軟體GOOGLE MEET連續撥打21通電話騷擾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