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9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黃文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安舜工程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持原先置於A車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至臺南市白河區鄉道南98線公路旁,跨越「亦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柵欄,持上開鐵橇,撬開屬安全設備之監工房門鎖進入後,竊取吳宗憲所管領之大型電動碎石機、小型電動碎石機各1支(已發還)。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
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
訊據被告黃文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至亦德工程有限公司,持A車上原置放之鐵橇,跨越門口柵欄後,以鐵橇撬開門鎖,並竊取其內之大型電動碎石機、小型電動碎石機各1支之竊盜
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鐵撬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而且那是工地,沒有人居住,不符合加重竊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至亦德工程有限公司,持A車上原置放之鐵橇,跨越門口柵欄後,以鐵橇撬開門鎖,並竊取其內之大型電動碎石機、小型電動碎石機各1支之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前我有在白河水庫工程工地工作,我知道那個貨櫃現場有放置工具(破壞錘),所以我就駕駛A車前往白河水庫工程工地,我將A車停放在工地外面,徒步走進去工地門口,並跨越該門口所設置的栅欄,並前往該貨櫃內,以車內
原本所放置的鐵鍬,將該貨櫃鐵門撬開,並入內拿走一大一小的破壞錘,拿完破壞錘後,我就原路返回我車上,離開該工地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鐵撬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鐵撬,我用鐵撬撬開門鎖,後來拿了二個電動碎石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0、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61-67、75頁)、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證(警卷第103-105、107-125、141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可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
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
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多數意見可茲參考)。又按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
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以,被告竊取2支電動碎石機之處所,固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監工房之門鎖,即係為保護監工房內財物所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監工房門鎖入內竊盜,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又鐵撬係金屬製,客觀上足為兇器。即便被告並未有目的性之攜帶該鐵撬前往上開處所,或未持鐵撬攻擊任何人,然被告確實係以該鐵撬撬開監工房門鎖後入內行竊,自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業已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
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猶仍不知悔改,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其雖否認該當加重竊盜,然其坦承之犯罪事實,已符合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其竊得之
告訴人吳宗憲所有之電動碎石機,均已返還,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還在找工作,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取之吳宗憲所有之電動碎石機2支,業已發還吳宗憲,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
於112年1月初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安舜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5月9日離職,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因業務持有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工具,被告明知離職時,應將該等工具歸還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基於竊取A車汽油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址安舜工程行前,以未拔下之車鑰匙發動駕駛上開A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鄉道南98線公路旁「亦德工程有限公司」監工房,竊取吳宗憲所管領之大型電動碎石機、小型電動碎石機各1支得手,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A車返回上址「安舜工程行」停放,因此竊取A車內約5公升汽油(以來回行駛總計約40公里,A車每公升油耗8公里估算,約耗油5公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就上開(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安舜工程行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安舜工程行任職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線1條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機,我並未攜出安舜工程行之倉庫;如附表編號3之41型破碎機,已經壞掉,放在A車內;如附表編號2、4之鑽尾拿去舊換新要貼錢,我自己貼錢,我主觀上認為換到的鑽尾就算我的;如附表編號5之延長線,因前幾天都在白河工地,就一直放在白河工地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經查:
1、被告至安舜工程行工作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112年1月初起任職於安舜工程行,於同年5月9日離職。離職時並未繳回
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線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5-76、207頁),核與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出貨單、支出憑證各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187頁)。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2、就附表編號5即延長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白河工地用的延長線,是我帶去的,112年5月9日我沒有收,因為我離職後他們陸續有去打他們還用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證人楊智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河水庫工地的工程,有用延長線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安舜工程行於白河工地之工程,確實有使用延長線。而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延長線在白河的工地,你們是有去找但沒找有找到,還是範圍太大沒有找?)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所以沒有找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延長線,是否遭被告侵占入己,或係留在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之白河水庫工地,實有疑問,仍有合理懷疑。
3、就附表編號2、4即65、41型鑽尾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鑽尾舊換新,是師傅要自己出錢,41型的舊換新要貼新臺幣(下同)40元,單買全新的要180至200元。65型的舊換新,好一點的要貼55元、一般的貼50元,單買全新的要250元。鑽尾舊換新,這是很基本的開銷,師傅自己支付是業界的常態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鑽尾磨損,要拿到新鑽尾,有的師傅會自己加熱淬鍊,不然就是拿去工程行舊換新,換一支補40元的差價,這個差價是師傅要自己付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故由被告供述及證人安釗鑑證述可知,鑽尾如有磨損要取得新鑽尾,需持舊鑽尾及被告自行支付40元,始能向工程行換得新鑽尾。
(2)被告持舊鑽尾換得新鑽尾,其自行支付之金額,與直接購入新鑽尾有相當價差,實難僅以其有支付40至55元,即取得價值180元至250元之鑽尾所有權。然換得之新鑽尾,確實有40至55元係被告所支付,則鑽尾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係共有關係?實有疑問。於被告主觀認知其支付舊換新之費用,故購入之鑽尾為其所有,客觀上新鑽尾之所有權歸屬?比例?尚有疑問之情況下,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仍有合理懷疑。
4、就附表編號1、3即65、41型破碎機部分:
(1)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被告跟楊智康2人下工回來進公司的畫面,如果有攜帶東西交給公司小姐,監視器畫面就一定會拍到。被告提出要離職的時候,會計小姐沒有點收哪些工具有還沒還,因為被告是用LINE跟會計小姐說要離職,也有交代工具放哪裡,我請小姐去看,工具不在。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被告不一定都開A車,貨車上不可能會有破碎機,師傅下班就會拿回來放,上工時再拿出去,被告是新來的,我們裡面的師傅都待10、20年,規矩會比較好,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他的工具,工具交給他保管,離職再拿回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8、161-163頁),並有被告與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112年5月9日被告下班返回公司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於離職當日下班回公司時,確實未攜帶任何工具交回至公司。
(2)然證人安釗鑑於112年5月1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有偷安舜工程行的黃色包裝工具,內容物我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警卷第30頁),當時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提起侵占告訴,亦未提及被告於112年5月9日離職一事。於同年5月21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被告於5月14日用黃色大塑膠袋偷我公司內的財物,應該是電動手持工具,因為公司倉庫內工具很多,我只能大概評斷他偷的物品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具用完要放到辦公室後面的倉庫,那邊是開放式的,所有可以進去那個空間的人都是員工,可以看到我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安釗鑑第二次警詢證述可知,安舜工程行置放工具之倉庫,並未有管制,其內放置許多工具,如進入該倉庫,即可拿取倉庫內放置之工具。而由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警詢證述,應可推認,其於被告離職當下,並未清點確認被告是否有交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機是否放在倉庫內。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離職前1個多禮拜,就在白河工地工作,那裡的工作用不到65型破碎機,因為65型破碎機加上鑽尾超過22公斤,空手拿不可能超過10分鐘,白河工地是要把水壩外圍凸出來的牆打掉,要用41型的慢慢打,用65型的打,如果不小心掉下去,很危險。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65型的,用完我就放回去辦公室倉庫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且因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間有限,亦未有攝得被告自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故就65型破碎機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攜出後未再返還。雖倉庫內未見65型破碎機,然證人安釗鑑於被告離職前,以及被告離職當下,未曾確認65型破碎機是否仍在倉庫內,於工人均可進出該倉庫,甚至連已離職之被告亦可進出該倉庫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65型破碎機係遭被告帶走。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直到離職當天,都有在使用41型破碎機,也有帶去白河工地使用。41型破碎機好的時候,我是放辦公室後面。後來壞掉,我就一直放在車上,雖然壞掉了,但還是勉強可以用。支出憑證上112年2月22日的開關、2月24日的快速頭、4月17日的開關、碳刷馬達都跟41型破碎機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2、204-205頁),並有支出憑證2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41型破碎機是中古人家使用過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楊智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有拿了一台壞掉的41型破碎機?)有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證述、支出憑證互核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當時領得之41型破碎機已屬老舊,而需多次維修,後期幾乎已壞掉,難以正常效能使用。則被告辯稱於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改放在車上乙情,亦非全然無稽。
(5)且被告於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安舜工程行之會計,並未即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上,已如上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車是公司的車,平常公司的工人都可以用,鑰匙都沒有拔等語(警卷第11-12頁)。證人安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不一定會開哪一台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於離職後之112年5月15日,確實駕駛A車犯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可見有心之人,實可輕易取走A車上之物品。又41型破碎機係中古工具,幾經維修,已壞掉僅能勉強使用,則被告是否有竊取41型破碎機之必要?被告是否已將41型破碎機放置車上?是否有遭他人拿走之可能?均有疑問。
5、被告離職時,未完成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證人安釗鑑或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員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民事責任未完全履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亦無法推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侵占犯意,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就上開(二)部分:
(一)汽油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汽油之竊盜罪,仍應審究被告對該車內之汽油,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斷。審酌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
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身,
顯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者而言,主觀上係基於特定目的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目的非在刻意消耗其內之油料,則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並非在消耗車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二)查本件被告使用A車之時間約1小時,於遭A車所有人發覺前,即已將A車停回原處,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使用A車期間有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基於暫時借用之目的而駕駛A車,進而消耗A車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
態樣明顯有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A車油箱內汽油之意圖,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