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
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34分至53分許間,前往張文
諭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自未關閉之大門侵入系爭住宅內,開啟張文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文諭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得逞。
嗣張文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
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31頁、第134頁)。
2.
證人張文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75至76頁)。
1.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14至19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30頁)。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
4.被害人報告單1份(警卷第36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41至42頁)。
7.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警卷第20至22頁)。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第90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
假釋出監,後因
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
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之犯罪次數僅1次,所獲利益非鉅,且已將大部分竊取物品發還告訴人,較諸一般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
犯行,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
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在押前從事太陽能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