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