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
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
侵占遺失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3K-1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再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振芳所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塗成黑色,變造
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振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啟彰、李承謙、沈源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啟彰、李承謙、沈源隆、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政、江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
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
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
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承謙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源隆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啟彰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
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3K-1977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啟彰、被害人羅再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承謙、沈源隆及被害人蔡金政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承謙及被害人蔡金政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沒收
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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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 |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 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 | |
| | |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