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在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手機2支,
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2-10頁、毒偵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10號
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2M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M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4-19、23-24、29-30、31-33頁、毒偵卷第59、63、6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手機2支,此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頁、毒偵卷第63、67頁)。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扣案之手機2支,據被告供稱其中1支為其所有,另1支為其夫所有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