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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在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手機2支,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10頁、毒偵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10號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2M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M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9、23-24、29-30、31-33頁、毒偵卷第59、63、6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手機2支,此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頁、毒偵卷第63、67頁)。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99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2支,據被告供稱其中1支為其所有,另1支為其夫所有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