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
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
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㈡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
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
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
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