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蔡瑋哲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